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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孙某某、芦朝阳、王玉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某、芦朝阳、王玉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本院审判员刘靖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某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0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芦朝阳、王玉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10年11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孙某某由芦朝阳、王玉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4.3175‰。2009年7月24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某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24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8年7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24日,被告孙某某由芦朝阳、王玉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金额x元,利率月息14.3175‰,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2008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有效。

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某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按月息14.3175‰计算的利息,2009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孙某阳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麻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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