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施工管理员,住(略)。
被告:俞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汪某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汪某起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12月底还清,原告当日在被告家中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
被告俞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返还原告汪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