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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俞某、第三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俞某、第三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张某系夫妻(目前二人在鄞州区法院某行诉讼离婚),于2006年3月28日,共同筹资向被告孙某购买了宁波市X镇钱湖人家X幢X单元X室的房子,房款总价是x元。该房屋是大龄青年安置房,需要满5年才能交付,双方约定分三期付款。原告和第三人于合同签订当天已经交付了首期购房款x元,同年5月1日又支付了第二期购房款x元,余款到最终过户之日支付(大约是2011年5月份可以过户)。上述房屋为原告和第三人张某离婚诉讼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被告俞某(张某的母亲)作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加了原告和张某的4次离婚庭审活动,被告孙某也作为张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在原告和张某的离婚诉讼中,法院的第一次判决书、庭审笔录都非常明确地表明诉争的房屋是由原告和张某于2006年3月28日共同出资购买,合同签订当天及当年5月1日已经履行了买方的合同义务。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张某递交了一份购买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卖方为孙某、买方为俞某的购房合同。该合同与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同一房屋。在诉争过程中,张某和被告俞某、证人孙某一直确认该合同为事后补签(大概是2008年底),且孙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在合同签订之日实际履行。2011年7月19日,原告和张某的离婚诉讼再次在鄞州法院邱隘法庭开庭审理,法院依职权调查该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俞某名下,材料显示被告俞某和被告孙某在2011年5月22日再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诉张某的诉讼中诉争的房屋为同一房屋,并于2011年6月9日过户登记。

综上,被告孙某和被告俞某在原告与张某之间的离婚诉讼过程中是诉讼参与人,对案情和双方之间的争议是非常清楚的,而二被告的行为很明显是恶意串通,帮助张某转移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5月22日,被告孙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很明显的弄虚作假的痕迹,鄞州区东钱湖“钱湖人家”五加阁面积为92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价格仅为x元,与原告2006年签订购买房屋合同时候价格基本不变,也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某与被告俞某签订的购买鄞州区X镇钱湖人家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签订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一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2日一份);2、强制将鄞州区X镇钱湖人家X幢X单元X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和第三人张某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曾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与第三人张某的离婚之诉,要求将鄞州区X镇钱湖人家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作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已作出(2011)甬鄞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述讼争房屋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所有,原告已就该判决财产分割部分提出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某求包括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和第三人名下,该案的争议焦点与前案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的争议焦点均在于讼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是否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本案原告在前案尚未经二审终结情况下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应遵循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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