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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群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XX先后四次到方城县X镇X街盛大超市门前盗走他人电动车共四辆,价值6612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2009年10月16日盗窃电动车属实,其余三次我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方城县X镇X街盛大超市门前,将宋XX一辆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物价局价格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66元。

二、200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方城县X镇X街盛大超市门前,将史XX一辆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32元。

三、2009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方城县X镇X街盛大超市门前,将郑XX一辆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66元。

四、200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方城县X镇X街盛大超市门前,将刘X一辆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4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9月初一天,他和刘X一起骑摩托到方城县X街一超市门口,一个二三十岁的女的骑一辆电动车到超市门口,把电动车停在那里进超市。刘飞让他跟着进超市放风,他进超市后紧盯着那个女的,刘飞在外面下手偷电动车。刘飞偷完后就给他打电话,他就出超市骑摩托走。2009年9月20日前后一天上午,他和刘X一起又采取同样方式在赵河街超市门口盗走一辆电动车。2009年刚过国庆节的一天他又和刘X一起采取同样方式在赵河街超市门口盗走一辆电动车。2009年10月十几号一天,他再次和刘X一起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走一辆电动车。

2、被害人宋XX陈述:2009年9月5日9点左右她到赵河街盛大超市购物时,她停在门口的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被盗走。

3、被害人史XX陈述:2009年9月22日上午,其妻子屈香荣骑着他家的电动车在赵河盛大超市买东西时,电动车被盗走。

4、被害人郑XX陈述:2009年10月4日上午9时,她到赵河盛大超市买东西,她停在超市门口的电动车被盗走。

5、被害人刘X陈述: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时50分左右,他和他妻子到赵河街盛大超市购物时,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电动车被盗走。

6、证人李XX证实:他所开办的盛大超市自2009年9月份以来被盗电动车四次,他通过超市内外监控录像发现了盗窃嫌疑人的特征,后他在群众的配合下将嫌疑人抓获。

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与其一同作案的人(化名刘X)为刘亚XX。

8、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天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四辆电动车经评估分别价值1666元、1432元、1666元、1848元。

10、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处刑事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66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只实施了2009年10月16日的盗窃行为,其余三次未参与,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详细供述了其参与四次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故应认定其参与实施了该四起犯罪行为,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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