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到其男朋友王某某同村的杜××家中玩时,与杜××发生了性关系。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后,以报警让杜××住监狱进行要挟,伙同刘某某让杜××写下3万元钱的欠条,并于第二天扣押杜××的摩托车,后王某某将勒索数额降到5000元。2010年4月1日,王某某、刘某某在龙湖镇X村西边拿杜××提供的5000元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