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九),被告人刘某某和肖×一块来到水冶“天上人间”KTV上班,二人在水冶镇X村郭伏只家二楼租住。2010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肖×上班期间闯入肖×租住的房间,将肖×放在鞋盒内的3900元现金盗走,并翻乱自己的房间,制造了同时被盗的假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拿了肖×2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九),被告人刘某某和肖×一块来到水冶“天上人间”KTV上班,二人在水冶镇X村郭××家二楼租住。2010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肖×上班期间进入肖×租住的房间,将肖×放在鞋盒内的现金盗走,并翻乱自己的房间,制造了同时被盗的假象。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2900元,并已返还被害人肖琪。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5月28日下午5点多,我和肖琪在水冶镇X村我们租房的地方,肖×打电话叫了一辆出租车,我们步行走到水冶太行路兴泰加油站附近上了车,我们到“天上人间”KTV上班的地方,没多长时间肖×就到X房间陪客人唱歌了,我当时没有客人,就给我一个朋友刘×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水冶铁道口,然后我就出来坐了一辆红色的和谐出租车去铁道口找刘×,我到铁道口没有见到刘×,我就让出租车带我回我们租房的地方,我让出租车在门口等我一会,我先上去到楼上开了我的房间在屋里坐了一会,当时我心里比较乱,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拿钥匙到西边打开了肖×的房间,我在她屋里乱找钱,最后我在电视柜左边地上的鞋盒内找到肖×的2900元现金。我拿了钱数了一下,然后我就出去下楼了,当时我也没有锁门,也没有想到会有人看到我,上了出租车到水冶广场工商银行北边给刘×打电话让他过来,我下了车在车后边等了一会刘×就过来了,我当时对刘×说让他给我老家打钱,他问我多少钱,我说2900元,我让他先拿着钱,如果今天银行下班了,明天我再给他打电话我自己往家里打钱。后来我就坐着那辆出租车回“天上人间”我上班的地方了。
2、被害人肖×陈述,2010年5月28日17时10分左右,我在水冶南关村郭××家我们租房的地方打电话叫了一辆出租车,我和刘某某就各自锁了门出来,我们步行向东走到太行路兴泰加油站附近坐了一辆红色和谐出租车就去“天上人间”KTV上班了。晚上19时56分,我在“天上人间”KTV上班时,我们房东的女儿给我打电话问我们走时是否锁门了,她告诉我说我们的房门开着,让我赶快回去看看。我当时和刘某某在一块,当时她也在打电话,我说我们租房的地方房间门都开着呢,然后我就让一个客人开车把我们送到我们租房的地方,我们到楼上发现X号刘某某的房间和西头北边我的房间门都开着,我进到屋里见东西都被翻动了,我看到我放钱的鞋盒内的钱包都被翻出来了,钱包里的3900元现金不见了,其他没什么东西被盗。我在房间门后边发现了我门上的锁被人打开了,没有被撬的痕迹,然后我就打电话报案了。
3、证人郭××证言,2010年5月28日下午5点左右,肖×和胖妞(刘某某)一块从楼上下来,我当时在楼下我们的房间看见她们出来往东走了,我知道她们去上班了,也没有在意。后来,胖妞是什么时候回来的我没有注意,下午6点左右胖妞一个人从楼上下来,她在门上坐了一辆红色的汽车就往东走了,当时天还没有黑,我想上去浇浇花,我到楼上发现胖妞住的X号房间门开着,屋里的东西都被翻动过了,我想出问题了,我走到厕所边说怎么没有人门都开着,见X号房间住的那个男的从厕所里出来,他说有个穿黑色衣服、穿高跟鞋的女人刚下去了,他还让我给她们锁了门,我说通知她们来了再说吧,然后我就让丈夫李拴劳先通知我女儿,后我女儿给肖×打电话让她回来后报的案。
4、证人李××证言,2010年5月28日晚上7点多,我在家正在做饭,突然接到我父亲打来的电话说让我去瞧瞧,X号和西屋北间翻得乱七八糟的。我就赶紧去我父亲的房子那里,我到了以后先看那两个房间,这两个房间的门大开着,里面的东西都翻乱了,我没有进屋在门口看了看。然后我给这两个房间租房的两个女孩联系,让她们回来瞧瞧房间怎么大开着门。过了半个小时,租房的那两个女的回来了,一个穿红衣服,一个穿黑衣服,我不知道她们叫什么名字。这两个女的从屋里出来,穿红衣服的情绪比较激动,她说少了三四千现金,哭着喊着,后来穿红衣服的把一个男的叫过来就打电话报案了。
5、证人常××证言,2010年5月28日下午6点多,其在出租屋休息,听见X号和X号出租屋的两个女孩一起出去了,大约到6点半左右,其听见有人跑着上楼了,上楼后直接往X号屋走了,听见这人用钥匙打开X号屋门,过了一二分钟,也没锁门又去用钥匙开X号屋门,其就出去看是谁回来了,看见一个穿黑衣服、高个子、较胖的女孩在开X号屋门。其看像X号屋租房的胖女孩就没在意,去上厕所了。
6、证人李××证言,2010年5月28日下午5、6点钟,其从天上人间停车场开出租车准备出车,到门口一个穿黑衣服的高个子女孩上了车说去粮站,其就载着这个女孩到了粮站往西约100米路南的一幢临街楼房,女孩让其等十来分钟,随后进了楼房,约十来分钟她从里面出来让其去政府,其开车到广场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女孩让其等两三分钟,就站在其车后面,从南过来一个男的,两人上了其的出租车,那个女的又回去了天上人间。
7、证人刘×证言,2010年5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刘某某给其约在广场工商银行路边见,见到她后她给了其一沓钱让其回去数数把整钱先存起来,零钱让其先拿着,她说她身上没钱了就从这部分钱中抽出200元留着自己花,其他也没说什么。其拿钱后,在去办事的路上数了数共3300元。下午,其从这些钱中拿出50元给刘某某交了电话费。
另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被盗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