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1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31日15时48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豫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时,因制动失灵、操作不当,撞住魏xx、罗xx、罗xx、李xx、罗xx、王xx、甄xx等人,并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楚平川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该客车被撞后移过程中又与后方同向停放靳庚甫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魏xx当场死亡,罗xx、甄xx抢救无效死亡,李xx、王x通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
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5时48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豫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因制动失灵、操作不当,撞住魏x、罗淑彩、罗xx、李xx、罗xx、王xx、甄xx等人,并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楚平川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该客车被撞后移过程中又与后方同向停放靳庚甫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魏xx当场死亡,罗xx、甄xx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xx、王xx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罗xx、苏xx、楚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安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造成三人死亡、两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