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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城西居民委员会宝庆西路。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邵阳市新华书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定非,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定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9月4日,二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以解燃眉之急,并由被告陈某乙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千分之三十五。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离婚,但未就原告债权进行分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陈某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1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陈某乙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五。

被告陈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被告刘某对被告陈某乙所欠原告的债务并不知情,陈某乙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赵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且并无大的经济开支,但被告陈某乙喜欢在外赌博,两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婚。

2、证人潘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陈某乙近三、四年来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常常不归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并最终离婚。2010年下半年陈某乙因赌博借高利贷被他人拘禁在宾馆,后陈某乙报案,此事由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

3、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10月3日至5日被他人非法拘禁宾馆,后经被告刘某报案,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立案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

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对财产协议如下“双方无共同债务,房子属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室内电器家具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五万元整”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刘某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乙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与被告刘某无关。原告对被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5月,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两被告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无大的家庭开支,但陈某乙有赌博恶习,至使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9月4日,陈某乙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5‰。2010年10月3日,陈某乙因欠债被他人拘禁,至2010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解救。2010年10月27日,两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为“双方无共同债务,房子属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室内电器家具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五万元整”。因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乙向原告朱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期限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约定的借款月息高出银行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某乙交付了借款,而被告陈某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陈某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已举证证明了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条件较好且无大的家庭共同支出,但被告陈某乙因打牌赌博而欠债,而原告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是对所证事实的认可。故被告陈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刘某同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被告陈某乙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陈某乙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560元(按年5.4‰×4利率自2009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4日止,顺延照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某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银叶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七条……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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