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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胡××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高某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某、结婚。199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名叫高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名叫高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小孩抚养等事项发生争吵,2008年,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8月原告已经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胡××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胡××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高某、高某均由被告胡××抚养,原告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自2011年5月至小孩成人时止),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宝庆西路X号新村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胡××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以各自名义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另以胡××名义在邵阳县岩口铺信用社所欠的债务由高某负责偿还,以胡××、胡水清的名义在邵阳县下花桥信用社所欠的共x元债务由高某负责偿还,另原告高某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x元给被告胡××。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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