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邓法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房某甲,男,生于1953年2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乙,男,生于1980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房某丙,男,生于1963年4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邓州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房某甲与被告房某丙、井某某为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及代理人房某乙,被告房某丙及代理人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甲诉称:97年11月21日乘坐被告井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帮忙给被告房某丙拉砖时被挤伤,造成下肢瘫痪,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略)元以后20年的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
被告房某丙辩称:造成原告人身损伤与己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房某甲乘坐被告井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到桑庄新华砖厂给被告房某丙无偿帮忙拉砖。第二车砖装完后,原告房某甲面朝后坐在砖车上。当被告井某某把四轮拖拉机开出十余米时,将原告房某甲挤在砖车和窑场天桥楼板之间。后由鲁丰亭、陈某某等人将原告房某甲救出,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当日即以“腰椎压缩性骨折合并双下肢截瘫”住院治疗,至98年7月5日因没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原告房某甲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略)元,其中被告井某某已付5040元,被告房某中已付2700元。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房某甲的申请,我院于1998年8月23日查封被告井某某豫R-(略)四轮拖拉机一辆。开庭后,房某甲只要求赔偿医疗费(略)元及伤残补助费(略)元,其余放弃。
另查明:原告房某甲外伤后致下肢截瘫经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医门诊以邓法医(98)技鉴字第X号评定书认定为“房某甲外伤致下肢截瘫构成伤残一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房某甲、被告房某丙陈某、医疗报销单据、法医技术伤残评定书、入出院证明、现场照片及证人鲁某亭、陈某某等人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甲人身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被告井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井某某对原告房某甲身体之损伤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房某甲对事故发生应当预见到而采取放任态度,对事故应负相应责任。被告房某丙在事故中虽无过错,但作为受益者,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36条、37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某某赔偿原告房某甲医疗费(略)元及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的70%,计(略).3元(含已付的5040元)。
二、被告房某丙赔偿原告5000元(含已付的27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房某甲负担300元,被告井某某负担910元,被告房某丙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信
审判员冀沪
审判员付涛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