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漆某甲、吴某某、漆某乙诉被告胡某丙、王某、胡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丙、王某、胡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经媒人花国英、胡某刚介绍,原告漆某乙与被告胡某丁相识。给见面礼7400元,被告母女与媒人在原告家吃午饭。之后经协商原告方交给被告方定亲礼x元。接着问生日、开年命礼2000元,定结婚时辰、送日子礼x元,买三金衣物x元,2009年10月26日下轿礼6000元,2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正月初十被告王某以外出务工为由带被告胡某丁外出至今未回,经原告方多次追问,被告方否认了双方关系,并拒绝退还彩礼。加之前后被告方其他节日礼物往来和操办结婚仪式,原告累计又支出达四万余元。原告人、财两空,苦不堪言。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彩礼清单3页;2、被告身份证明3页;3、调查媒人胡某刚、花国英笔录各一份,袁兴江(村支书)笔录1份;4、吴某国、戚启瑞证言各一份,吴某司法所证明一份。
被告方未参加诉讼,未交答辩状。
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原告漆某乙与被告胡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见面礼7400元,此后给付定亲礼x元,开年命礼2000元,订婚礼x元,给被告胡某丁买金项链、戒某、耳环等x元,下轿礼6000元,合计x元。2009年9月并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正月被告胡某丁外出,拒绝到原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漆某乙与被告胡某丁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被告胡某丁在与漆某乙短暂同居后即外出不归,致原告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花去的大量彩礼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王某、胡某丁返还原告漆某甲、吴某某、漆某乙彩礼x元的80%为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杨某川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