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洛宁县府前超市送货的工作便利,秘密配制了府前超市位于洛宁县X路附近的仓库钥匙。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该超市另一员工侯梦涛(另案处理),用配制的钥匙打开该超市仓库,盗窃方便面一百余箱,变卖后得赃款2400余元。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先后七次盗窃超市仓库酒、方便面、小食品等物品,变卖后得赃款4000余元,李、王某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李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的意见。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为窃取同事韦朋涛的摩托车(价值3634元),伺机配制了韦的摩托车钥匙,并将配制的摩托车钥匙交给被告人董某某,告知晚上与其联系,让董某摩托车骑走。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洗澡为由邀王某某、韦朋涛到兴华楼澡堂,三人进到澡堂后,被告人李某某用电话指使被告人董某某使用事先配制的摩托车钥匙将韦朋涛停放在澡堂门口的摩托车骑走,被告人董某某将摩托车骑走后停放在县委招待所院内。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因害怕事情败露,二人商议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下,韦朋涛在洛宁县黄某局门口附近找到了被盗摩托车,并放下200元钱及烟一条。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韦朋涛的经济损失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韦朋涛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二人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赵某、韦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杨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董某某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