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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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5月3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6月份,郭凤玲(已判决)发现其丈夫郭红军与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将此事告诉其弟弟高成彬(已判决)。2003年12月份,郭凤玲和高成彬到宜阳柳泉镇委托贺安召(已判决),让其找人将焦××从义马弄走,并付给贺安召二、三百元,提供焦××的照片及住处。2003年12月份的一天,贺安召又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田利军(已判决),以焦××的前夫在洛阳出事为由,将焦××从义马骗至洛阳一出租屋内,非法限制焦人身自由三十多个小时。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份,郭凤玲(已判决)发现其丈夫郭红军与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将此事告诉其弟弟高成彬(已判决)。2003年12月份,郭凤玲和高成彬到宜阳柳泉镇委托贺安召(已判决),让其找人将焦××从义马弄走,并付给贺安召二、三百元,提供焦××的照片及住处。2003年12月份的一天,贺安召又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田利军(已判决),以焦××的前夫在洛阳出事为由,将焦××从义马骗至洛阳一出租屋内,非法限制焦人身自由三十多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焦××的陈述、同案人郭凤玲、高成彬、贺安召、田利军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三十多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002年因寻衅滋事被刑事追究,2003年又参与非法拘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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