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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冕宁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麻纺厂二分厂家属院,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愿参与传销,与参与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罗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罗某某胸部刺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向民警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陈胜利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害人罗某某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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