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X区,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己、王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和被告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李某己从原告处借款8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两年内还款。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某庚担保。时间已过两年,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庚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担保是我,但钱是被告李某己借的,本人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3日,被告李某己向原告曾某借款现金人民币捌拾叁万元(¥x元),约定此款两年内还清。被告王某庚系借款的担保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至今两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己向原告曾某借款,已逾借款约定的两年期限,理当及时清偿给原告。被告王某庚作为担保人,且与被告李某己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李某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己、王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己、王某庚负担,交款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某己凌
人民陪审员李某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易南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