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5日因盗窃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底,被告人易某窜至新宁县X村,秘密进入被害人邓某家中,窃取诺基亚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0年9月2日上午10点,被告人易某窜至新宁县X区,秘密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取联想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2010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窜至新宁县X镇邮电局对面二楼一美容美发厅,窃取被害人赵某三星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2010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窜至新宁县X村,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诺基亚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2010年9月8日10时许,赵某在新宁县X镇X街上发现被告人易某,并将其扭送到回龙寺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朱某、赵某、李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公(回)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易某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易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易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