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2年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阴历8月,同案犯阳亮(已判刑)受上诉人杨某乙之托,将一公斤k粉送到长沙交给“长沙老板”(另案处理),并让阳亮收取6000元“货”款,同时给了阳亮500元路费。阳亮携带一公斤K粉乘坐大巴从东莞到衡东的郭某住处,并告知郭某某人是帮“阳胖子”(指杨某乙)带K粉到长沙,郭某某人提取K粉燃烧,证实其中含有味精。阳亮随后乘坐的士到长沙火宫殿酒店附近,将一公斤K粉交于“长沙老板”并收取6000元“货”款。由于K粉不纯,“长沙老板”在长沙火车站将阳亮扣押并收回6000元“货”款。并要阳亮联系杨某乙将4000元定金退回,遭到杨某乙拒绝,“长沙老板”从阳亮那里索赔2000元才放阳亮离开。
另查明,杨某乙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9月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补充侦查决定书、协某、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健康检查笔录、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阳亮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决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杨某乙违法所得的x元予以追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其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犯阳亮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辨认笔录中,只有侦查员朱伟峰一人签名,且阳亮的辨认签名时间与公安人员记录的辨认时间不一致,对认定杨某乙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衡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实,2009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侦查员朱伟峰、戴东升在见证人向礼庭的见证下,让阳亮对包括杨某乙在内的十二人的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完毕后,侦查员戴东升以及见证人向礼庭忘记在辨认笔录上签名。辨认人阳亮在辨认笔录上签名时将时间误签为2009年10月20日,实际辨认时间应为2009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k粉,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杨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运输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杨某乙指使阳亮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阳亮的辨认笔录、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且与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犯阳亮在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辨认过程中,只有侦查员朱伟峰一人在场,程序不合法,且阳亮的辨认时间签名与辨认笔录上的时间不一致,衡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据此出具了说明并已予以更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梁晓亮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贺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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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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