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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何某某相识,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因被告何某某不务正业,有吸毒恶习,在外有女人,并经常带回家。原告忍无可忍,外出务工达六年之久。这六年期间,原、被告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原告李某因与被告何某某关系不和于2010年2月与被告何某某开始分居。小孩何某与被告何某某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经原告李某举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父亲何某治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李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何某某有吸毒恶习而产生夫妻矛盾后,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化解感情危机,以分居生活的形式消极对待,表明原、被告都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告李某坚决要求离婚,由于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亦无法调解,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何某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被告何某某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李某应酌情承担小孩抚养费。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若今后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何某随被告何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小孩何某能独立生活时止,在每年的2月份支付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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