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
被告唐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湖南省读书时相识,于2001年6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钟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原告独自回江西老家工作,被告仍在湖南工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分居,原告回江西省,是为了考公办教师,不是感情不好而分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湖南省读书时相识,于于2001年6月11日在湖南省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钟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钟某某由被告唐某直接抚养,原告钟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小孩抚养费52000元;
三、在不影响小孩钟某某的身心健康的前提下,原告钟某某可以探视小孩钟某某,具体的探视时间、地某、方式由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唐某进行协商;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