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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残疾人互助储金会、李某某、常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1999-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镇刑初字第097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镇平县残疾人互助储金会。会址镇平县X镇X路口。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任镇平县残疾人互助储金会会计,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43年5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三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镇平县残疾人互助储金会理事长。现押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徐某某,南阳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乙,男,生于1953年11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三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曾任镇平县残疾人互助储金会副理事长。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某,镇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位镇平县残疾人互助储金会、被告人李某某、常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镇检刑诉(199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开庭审判,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仵阳、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徐某某、被告人常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被告李某某在任“镇平县残疾人互助储金会”法人代表、理事长期间,非法招聘人员,采取高息手段公开在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共计(略).29元。其中被告人常某乙自一九九六年七月至一九九七年三月在任该储金会常某副理事长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略).8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在法庭上出示有被告人李某某、常某乙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的高息吸收存款的供词,证人赵某某、朱某某、常某丙、郭某某、贾某某、时某某、王某丁等人关于吸收储户存款的证言及有关储金会性质、存款单据等书证材料所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镇平县残疾人互助储金会及被告人李某某、常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且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辩解意见:储金会是民政局让成立的,民政局的直接负责人应负法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认为:其行为是受民政局指示所为,构不成犯罪。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已归还贷款(略).19元,贴息10%应从总额中扣除。被告人系残疾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常某乙辩解:我不懂法,不知道这是犯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常某乙吸收的存款大部分已兑付,社会危害较小。储金会吸收总额没有兑付的金额为87.2万元,贴息10%部分应从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二月被告人李某某出面申请成立“镇平县残疾人互助储金会”,并任该储金会法人代表、理事长。一九九六年七月,被告人常某乙被聘任为该公司副理事长。二被告人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采取高息手段,公开在社会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略).29元,扣除贴息10%,实际吸储(略).49元,用于自己建设福利商场使用和放贷。其中被告人常某乙自一九九六年七月至一九九七年三月在任该储金会主任、常某副理事长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略).80元,扣除10%贴息,实际吸储(略).7元。案发后,该储金会尚有87.2万元没有兑付储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常某乙的供述,揽储员:赵某贵、郭某某、贾某某、时某某等证人证某及存款单、法人登记证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对以贴息10%的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理由充分,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被告人的行为是受县民政局指示所为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客观有效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协助追要贷款,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公诉机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镇平县残疾人互助储金会(系一社会团组织)和身为该会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李某某、常某乙违犯金融管理法规和储金会章程,采取高息揽储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单位法人代表,应对犯罪总额,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常某乙系直接责任人,应对其任职期间所吸收的数额,承担法律责任。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镇平县残疾人互助储金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十万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常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二年十一月十日止;被告人常某乙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丁子德

审判员陈立志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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