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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开封市星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鼓法经初字第101号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鼓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星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云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军,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星云公司、第三人李某乙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代理人高某、被告代理人徐文军、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第三人李某乙同我协商将其自称共同被告及市三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星云山庄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卖给我,约定当时让我交其购房款3万元整,并称如我能在一个月内交清房款,可享受其优惠价。故又从单位申请房屋补贴2万元,于95年12月25日亲手交给了第三人,因其没有发票,而我需要报销,故第三人让被告给我开了一张二万元的发票。后因该房发生售房合同纠纷,经龙宁法院和中级法院判决,我与第三人购房行为无效,应当退还我购房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或第三人立即退还我购房款2万元整,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或滞纳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卖给原告房子,也未收过原告的钱,我公司只是代开发票,故不存在还款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实际只收原告2万元,但经龙亭法院和中院判决,认定我收原告3万元,我已在龙亭法院给过原告3万元了,不应再给他2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3年9月10日,开封市三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处(代表李某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本市星云山庄X号楼,有关该楼的开发、建设、销售全部手续由市三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1995年第三人与原告协议,将星云山庄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84.9平方米的住房以每平方米520元售给原告。之后,星云公司受第三人之托于95年11月25日给原告单位市外办开一面值为2万元的发票。1997年3月31日,第三人又给原告补写一张注明时间是95年10月25日的收到条,收到条写明“今收到李某甲同志交来购房款(星云山庄X号楼X单元X层东户X号即X号)。3万元整,下欠(略)元整,收到人李某乙”。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就交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即于97年依落款为95年10月25日的收条为证据,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在龙亭法院起诉。在龙亭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称交给被告(李某乙)的房款是(略)元,总房款是(略)元左右。李某乙在龙亭法院庭审中称收原告的房款是(略)元,并称此(略)元在1995年11月24日给原告打有收条,原告不承认。后龙亭法院以三万元的收条为据作出判决,判决李某乙返还原告购房款(略)元,李某乙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李某甲又于1998年6月26日以星云公司对外办开具(略)元的发票和李某乙(略)元的收条为据,以星云公司为被告,李某乙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称分两次亲手交给李某乙(略)元,要求星云公司或李某乙返还购房款(略)元及滞纳金和损失。庭审中李某甲对自己多交纳房款解释为煤气管道款,对在龙亭法院审理时就给李某乙交几次钱,称记不清了。经查,星云山庄至目前为止没有铺设煤气管道,李某甲在龙亭法院审理时称交李某乙的款是(略)元。

本院认为:李某乙(略)元的收条,原告承认是97年后补的,但此条上明确注明下欠数为(略)元,加上原告诉称已交给第三人(略)元,该购房款即为(略)元与原告当庭承认为房的总价款是(略)元左右不符,如已不欠款后补时再写上欠款与常理相悖,不足采信。原告以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法院起诉,但后一个诉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前一个诉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及以确认的事实,故原告称交给第三人两次款共计(略)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星云公司、第三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梁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力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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