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进、又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现暂住甘州区老寺庙农场,农民。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家住(略),系张掖农场金龙麦芽厂职工。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进、杨某乙、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进、杨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被告人杨某乙进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黑色“劲隆”110型两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后销售给他人,经查,该摩托车系甘州区李某丢失的摩托车,价值3280元。
2、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红色“豪宝”125型两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后销售给他人。经查,该摩托车系刘某丁丢失的摩托车,价值3840元。
3、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杨某乙进向其销售的黑色“劲隆”110型两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后销售给他人。经查,该摩托车系李某丢失的摩托车,价值3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进、杨某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丁、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进、杨某乙、刘某丙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进、杨某乙、刘某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宁兰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