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湖南]山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现住广东省东莞市X区兴鹏鞋厂。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在金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2005年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从而分居生活至今达五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为解除这有名无实婚姻关系。故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已成年;
2、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婚姻现状;
3、唐兰珍证词:证明被告一直与原告关系一般,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4、周秀美的证词:证明1995年开始,被告与他人有不当的男女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
5、李某才的证词:证明200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从而分居生活至今;
6、李某元的证词:证明2004年冬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和来往,2009年12月9日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6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双方在金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春,现已成年。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10月双方都外出务工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和往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关心理解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分居生活达五年有余,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和往来,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