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X号天下物流货运站。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甲、吕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李某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移新主审、人民陪审员陈贻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刘某开办长沙、邵阳至新宁物流公司与原告李某甲相识,2007年10月被告刘某以增加线路、车辆为由,分别向三原告借款(其中李某甲x元、吕某x元、王某x元)。2008年5月刘某出走。同年11月19日三原告找到刘某,经协商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刘某将新宁县X路X号新建住宅第三层(以每平米1000元价格)转让给三原告,该层房价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抵减债务多退少补。抵减后被告刘某下欠三原告本金x元。原告要求刘某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但被告李某乙拒不交付。故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交付人民北路X号新建住宅第三层和该房产及应分摊国有土某使用权证办理到三原告的名下;判决由被告刘某结清下欠三原告欠款本金4万元;自200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42%承担利息到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李某乙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两被告共同以原告已付房屋价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刘某以办物流公司为由于2007年10月、11月和12月四次向三原告借款计18万元;2、李某乙与刘某在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9月12日以前)所欠共同债务本金共计为101.93万元,后按当时卖房合同将一、二、四、五层房屋抵帐71.2925万元,相抵后尚欠30.6375万元,被告李某乙出售第三层房屋偿还共同债务;3、土某、房产证均以户口薄户主的名义李某乙进行登记,该房屋系共同财产并非刘某个人财产,原告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4、李某乙未占有第三层房屋。只要刘某根据离婚协议还清共同债务后,房屋立即过户到刘某个人名下,否则只能用于偿还共同债务;5、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双方协议清偿或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刘某行为损害李某乙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X号证据是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
X号证据房屋出售合同书;证明房屋的价格、价款的组成与支付情况,被告刘某以该栋房屋第三层抵三原告的欠款,多退少补,该房屋一直未交付使用;5、6、X号证据被告刘某出具给三原告的借据;证明购房款已支付(被告刘某以房屋第三层抵销债务);8、X号证据被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X号证据离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人民北路X号房屋除第六层外,其他楼层归刘某所有;X号证据2010年5月18日的开庭笔录;证明人民北路X号房子未交付,房产证办在李某乙名下,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后,被告李某乙一直阻止交付。
针对三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为:对三原告提供的1、2、3、8、9、10、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的X号证据上面字迹有涂改现象;对5、6、X号证据与被告李某乙提供的不一致,刘某出具的借据与李某乙无关;对X号证据土某使用证、房产证必须办在李某乙名下。在被告李某乙发表质证意见后,原告辩证意见为: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某认可,除第六层归李某乙所有,1-X层归被告刘某所有并有处分的权利,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的;李某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已与刘某离婚。三原告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X号证据是离婚登记材料;证明李某乙与刘某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X号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但刘某必须清偿全部债务;4、X号证据土某使用证;证明房屋为共同财产、登记在李某乙名下;X号证据房产证;证明房屋为共同财产、登记在李某乙名下;7、8、9、X号房屋出售合同;证明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只能用来偿还共有债务;11、X号证据协议书;证明欠款是离婚后刘某借款系个人债务;13、X号借据证明原告的欠款是离婚后刘某个人所借债务。
针对被告李某乙提供14份证据,三原告质证意见为:1、2、X号证据离婚协议反映是李某乙个人想法,与法律、政策是相对立的;夫妻之间离婚针对共同财产处分双方已达成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4、5、X号证据只能说明李某乙在2010年元月将房屋的第三层所有权证办在其名下,属侵权行为;7、8、9、X号证据同原告与刘某的签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11、X号证据是无效的协议;13、X号证据无异议。
针对三原告和被告李某乙举证,双方质证、辩证,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11份证据;对1、2、3、8、9、10、X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被告李某乙质证无异议,对4、5、6、X号证据虽有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辩驳,本院应作定案依据,被告李某乙提供14份证据,对1、2、X号证据,原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辩驳,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7、8、9、10、13、X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对4、5、6、11、X号证据作本案参考依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被告刘某经商长沙、邵阳至新宁物流公司与原告李某甲相识,于2007年10月,被告刘某以增加线路、车辆为由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李某甲x元、吕某x元、王某x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2.42%,被告刘某于2007年11月1日至12月6日亲笔向李某甲出具借据,2007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向吕某、王某出具借据。2008年5月因刘某出走,同年11月19日原告找到刘某向其收取借款时,刘某无法偿还,便与三原告磋商将其所有的新宁县X路X号新建住房第三层以每平方米1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共计价款x元),于当日(11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房屋竣工,可以出售给乙方;二、乙方向甲方购买人民北路J栋X-X号楼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丈量的实际面积为准;三、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1000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总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人民币x元;四、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费由双方负责,甲方全程协助办理房产手续;五、甲方付款方式方法:冲抵2007年10月24日借王某伍万元;冲抵2007年12月借李某甲叁万元;冲抵2007年10月借吕某伍万元;冲抵2007年11月借李某甲伍万元,多退少补;六、甲方依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七、甲方所安门窗另行计价,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议定;八、水、电、气等的安装、室内装修由乙方自己负责。但装修过程中不得拆动墙体,影响整栋房屋安全。在装修中出现的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九、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及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变更的事宜,双方将通过订立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十、以上各条,双方确认同意,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经抵减刘某尚欠三原告本金x元,但被告李某乙阻拦交付第三层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另查明,被告刘某所借三原告人民币计x元。借款中,被告刘某亲笔出具借据时间分别是2007年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1日至12月6日;刘某与李某乙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刘某与李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是:原双方共同所建房屋一栋(1-X层),地址新宁县X路安置9-X号地(人民北路X号房住)归刘某所有,而所有共同债务由刘某签名和写借条,包含李某乙所借信用社的伍万元,全部归刘某负责偿还,若伍万元一年内不能还清则新修建房的第六楼归李某乙所有。刘某负责现有公司的所有债权及债务。后被告李某乙又将该房屋第三层房产证办理到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刘某向三原告借款均在其离婚之后,故该借款系刘某个人债务,与被告李某乙无关。被告刘某出具给原告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享有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某应承担清偿之责。两被告就共同财产房屋一座(一栋X层)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新宁县X路安置9-X号地房屋归刘某所有,但共同债务包含李某乙所借信用社的伍万元,全部由刘某偿还,若伍万元一年内不能还清,则新房六楼归李某乙所有,刘某负责现有公司的所有债权及债务。被告刘某对本案诉争的第三层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李某乙阻止交付第三层房屋的行为不当。故被告刘某与三原告协商以新宁县X路X号所建房屋第三层出售给三原告以抵减被告刘某欠三原告债务x元的协议合法有效。经抵减后刘某尚欠三原告人民币本金x元和利息(从200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42%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应承担交付房屋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1月擅自将该房屋第三层房产证办理到自己名下的做法欠妥,应当协助被告刘某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三原告名下。故三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交付人民北路X号新建住宅第三层,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三原告名下;被告刘某偿还三原告欠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三原告提出要求李某乙与刘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原告交付新宁县X路X号所建住宅第三层房屋,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某使用权证(分摊的面积)过户到三原告名下,被告李某乙协助办理;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三原告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4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0元,由三原告各负担300元,被告刘某负担22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陈贻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