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30岁。
被告任某,男,30岁。
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琪独任某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3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任xx。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缺少沟通,经常争吵,同时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某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任xx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3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任xx,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几年因婆媳关系不融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摩擦。2011年6月12日,原告从无锡被告处负气出走,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且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的原则,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分歧,从而促进夫妻关系和谐稳定。原、被告双方因未能处理好家庭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甚至分居,对此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应当反思夫妻关系相处不和的原因,为维护完整的家庭和给予婚生子任xx良好的教育环境,应当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同时原告在诉某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