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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康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康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26岁。

原告河南康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康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晓莉、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康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煤仓北路X号院风和日丽家园小区的X号楼附X号门面房承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合同第二条第5项还约定了原告的单方解除权:“5、租用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4)有损小区周某环境的。”被告还签订有保证书,保证经营中不得影响小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正常生活。如造成与小区居民纠纷,先由本人自行协商解决,解决不成,自行停业,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房屋经营饭店过程中,因油烟和噪音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该小区X、41、X号楼东单元部分居民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上述业主围堵风和日丽家园小区大门的不良群体事件,给原告的房地产开发工作和商业信誉带来了严重影响。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原则,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通知被告限期整顿,但被告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09年9月22日给被告发出律师函,限被告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20日内搬出房屋。但被告仍然置若罔闻,致使40、41、X号楼部分业主三番五次找原告理论,让原告的日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已经通过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是被告拒不搬出房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煤仓北路X号院X号楼附X号门面房。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的经营并没有影响周某环境;2、对于原告下达的整改通知,被告已经整改,但是物业并没有进行验收,故原告下达律师函让被告搬出,被告就没有搬出;3、原告诉称侵权,但是被告一直在缴纳房租及水电等费用,不存在侵权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位于煤仓北路风和日丽小区X号院X号楼附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租金为每月2000元人民币。合同关于租用期限及约定的条款载明:租用期限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4)有损于小区周某环境的。当日,被告以保证书的形式作出保证:经营中不得影响小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正常生活。如造成与小区居民的纠纷,先由本人自行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自动停业,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被告在上述租用的房屋内经营“天添私房菜”饭店至今。

原告起诉至法院,称被告租用房屋经营的饭店因噪音和油烟等问题影响了风和日丽小区部分居民的日常生活,并且无法妥善解决。原告为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噪音和油烟等问题严重干扰了小区X、41、X号楼部分居民的正常生活,申请40、41、X号楼众多业主委托的韩某某等5位业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5位证人均陈某被告等人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饭店产生的噪音、油烟等问题严重,严重干扰了小区X、41、X号楼部分业主的正常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言质证称:饭店生意不好,基本上都是晚上10点左右就收摊了。产生的污水被告已经整改过了,被告的店里排烟不是对着居民区,而是对着马路,且是往下排的。证人证言夸大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有损小区周某环境的,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原告提交的多份证言显示被告使用房屋经营饭店产生的噪音、油烟等问题确实影响到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小区的环境,且没有妥善解决,故原告可以终止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三个月之内搬离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南康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郑州市中原区X路风和日丽小区X号院X号楼附X号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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