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20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潢川县城关“银庄酒廊”门口,无故持刀将王某砍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潢川县城关“银庄酒廊”门口,无故持刀将王某背部左侧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09年7月23日23时许,其在潢川城关“银庄酒廊”门口被陶某用刀砍伤后背的经过。
2、法医鉴定书结论:王某的背部损伤属轻伤。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陶某在“银庄酒廊”北侧夹道内拿把砍刀朝王某后背砍一刀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冯某证言,证实在“银庄酒廊”门口,陶某持砍刀对王某后背砍一刀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的伤情证明及照片。
6、被告人陶某的供述,2009年7月23日23时许,其在“银庄酒廊”门口用刀砍伤王某后背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陶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