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鲁经初字第X号
原告(略)。
代表人崔某某,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付主任兼第二居民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中玉,鲁山县司法局张店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某,男,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一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成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之妻),女,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以下简称马村X组)诉被告宋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村X组负责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中玉,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村X组诉称: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我组将位于马村西南三里河东岸三等土地九亩,发包给被告,当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被告违背合同规定,在承包的土地上任意挖土,两年不交承包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交纳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的承包金1140元;违约金2356元;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赔偿挖土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辩称,我承包原告九亩土地属实,但没有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土,只对荒地进行了平整,因我不知道崔某某是马村X组长,所以崔某某向我收承包金才遭我拒绝,故不承认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原告马村X组将位于马村西三里河东岸三等土地九亩,发包给被告,同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第二条规定“承包期为20年...”;第三条规定“...每年平均承包费570元,交款时间在每年的十月四日前”;第五条规定“合同期内不准任何人吃土,挖坑、埋坟或有其他破坏土地的行为发生”;第七条规定“...若甲方中途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若乙方违约拖欠承包金不交者,拖欠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拖欠一天按日千分之五加罚乙方”。合同签订后,九亩土地即由被告宋某经营种植。被告宋某交了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的承包金。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的承包金,经原告负责人催要,被告至今未交。被告宋某还在承包土地的西边挖土、挖沙,将承包土地西地边(三里河东岸)刷成几乎直角,在承包土地的西边河边上平出一块513平方米较为平整的地,进行种植。经现场勘验此处是河床。
另查明,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九年马村X组的负责人先后是任国利、李江发、崔某某,三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均向宋某催交过承包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也对自己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和收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金。但是被告连续2年不交承包金,该行为属合同履行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补交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年的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违约责任条款:“拖欠一天按日千分之五加罚乙方”与法有悖,显示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宜,另外被告将承包土地的地边刷陡,可能有损于对土地的保护,但被告所平整出的土地是处在三里河河床,对河道的挖沙、挖土按规定应有其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所以原告马村X组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村X组与被告宋某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将承包的九亩土地交给原告马村X组。
二、限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村X组清偿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的土地承包金11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一九九七年土地承包金570元的违约金从一九九七年十月四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九九八年土地包承包金570元的违约金从一九九八年十月四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马村X组承担200元,被告宋某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义贤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南红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