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在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两年后被告随她母亲回到了位于青海省的娘家探亲,至今已九年有余未曾回来。期间我们曾去她娘家叫过她并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均未成功。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16日在辉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2、由(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该据载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于1998年6月份结婚并共同生活两年后随来看望她的母亲一起回了青海省娘家,至今已九年有余未归。期间原告去叫过几次,但被告不回来。原告以此据证实被告回娘家后多年未归,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16日在辉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两年后随同其母亲回了青海省娘家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两年后随同其母亲回了青海省娘家后至今未归长达九年之久,在原告去叫并多次打电话联系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回来,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宝)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