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3年4月4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后,于2010年11月28日、29日、30日连续三天,冒用张掖市X区利鑫新型建材厂客户赵某的名义,雇佣他人从被害人李文林所属的利鑫新型建材厂拉出价值x元(6万块)的红砖据为己有。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文林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赵某乙、王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赃物清单、领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甲书写的拉砖领条,被害人单位的销货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他人名义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全部赃物,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