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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袁某的住所地在(略)X村,故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略)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处于(略)的宁波报业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内进行电器安装时从高处跌落致伤,故事故发生地点在(略)。本案为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略),故本院对于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袁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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