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8年4月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二百元;同月13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一百五十元;199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到宁海县xxx,爬窗进入蒋xx新建房内,以拆卸的手段盗得房内一楼南面、西某、北面和二楼西某、三楼西某的铝合金门共五扇(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葛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