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X号
原告: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詹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2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每次被告均出具借条以示证明;后因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3月30日、2010年8月15日、2011年4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与原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某借款
本金x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德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