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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胜利航运公司、胜利航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市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航运公司((略).(略)),住所地德国不来梅((略))马蒂尼斯特62-66,((略).62-66,(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汉某-荷曼。莫尔(H.-(略)),首席执行官;李博杨(B.Y.Lee),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胜利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都大厦X楼G-H座。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胜利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航运”)、胜利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日,原告承保的手动货板车、高板叉车、手动堆垛机、可折叠商店起重机等被装载于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略)),自中国上海港运往英国皮特巴洛港,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因涉案货物至今未运抵目的港,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应当被推定为灭失,被告应当赔偿有关货物损失15,012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赔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胜利航运辩称:涉案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有关货物亦未全损,原告已经提取了涉案货物并提供了共同海损担保;涉案船舶发生了火灾,承运人有权就火灾事故要求免责。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胜利公司作为承运人胜利航运的签单代理人,不应承担涉案货损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证明原告为涉案运输货物的保险人。被告对此无异议。

2、涉案货物提单正本复印件、不可转让的副本提单原件5页,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有关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3、涉案货物装箱单原件,证明有关货物装箱的具体情况。被告认为装箱单上未注明集装箱号码,无法证明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

4、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原件,证明货物的价值。被告认为此证据系货方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货物的价值,应当由报关单、核销单等证据佐证,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划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涉案保险赔款,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涉案保险赔款,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6、收据与权益转让书原件,证明原告依法赔付,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对此无异议。

7、涉案货物承运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往来函电传真件共7份,证明涉案货损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各方对有关货物的处理过程。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涉案火灾事故报告原件(经公证、认证)及有关附件,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初步调查的火灾原因。

2、有关处理涉案货物的电子邮件及说明原件(经公证、认证),以证明原告已经提取了涉案货物。

3、共同海损理算费用证明文书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和涉案货物被保险人已经提供了共同海损担保。

4、原告及其代理、被保险人、被告胜利航运之间的传真往来,以证明原告最初准备放弃货物,但最终决定接受货物并拍卖。

5、被告胜利航运网站信息,以证明胜利航运通过其网站发布了火灾事故的消息。

6、码头堆存费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多为原件,其中的货物提单正本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有关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2日,原告签发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是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运输工具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略),保险金某为16,513。20美元,货物为28包手动货板车、高板叉车、手动堆垛机、折叠起重机,承保险别为协会货物条款A、协会货物罢工条款、协会货物战争条款。

2002年10月28日,宝钢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装箱单和商业发票,发票记载的总金某为15,012美元,CIF皮特巴洛港。

2002年11月2日,被告胜利公司代理承运人胜利航运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涉案货物已装船提单,托运人为宝钢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略).;货物数量为28包,毛重为14,920公斤,装20ST集装箱,集装箱编号为(略),铅封号为S/(略);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和交付地为皮特巴洛港,承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略),运费预付。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划款凭证,原告已向宝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5,012美元。宝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其中记载已收到涉案货损保险赔款15,012美元,有关货物权益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船舶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均无异议。被告确认涉案集装箱位于第3舱,箱位为(略),有关货物因灭火水湿而受损。原告确认其已将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交给承运人,同时提取了有关货物并将其拍卖。原告手中尚持有涉案货物不可转让的副本提单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而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已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而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提单签发地亦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中国法律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问题。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宝钢公司为胜利航运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胜利航运作为提单抬头人,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实践,作为托运人的宝钢公司与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胜利航运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作为宝钢公司的保险人,其进行代位求偿的对象也应当是涉案的承运人胜利航运。

原告的被保险人宝钢公司与胜利航运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胜利航运接受了本案托运人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进行合理的积载,妥善地照料货物,将有关货物安全出运,并依提单记载的内容,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向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完好地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胜利公司作为胜利航运的签单代理人,与原告的被保险人之间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被保险人与胜利航运之间就涉案提单所产生的行为及后果均应由该被保险人和胜利航运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胜利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已经被原告提取并拍卖,原告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的全部损失依据不足。承运涉案货物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了爆炸,进而引发大火,造成所载货物因灭火水湿而受到损坏,被告胜利航运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不负赔偿责任,除非原告可以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本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此点。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以及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胜利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胜利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孙某伟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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