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成。婚后原、被告均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性格差异大,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于2006年2月开始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白某与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白某成由原告白某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陈某将户口迁出,若户口未迁出,以后分得的征收款归儿子白某成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永清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