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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a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于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a从2010年5月起在本市闵行区×村×号无证游戏机房负责看管店内l2台赌博机,并收取赌资,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等服务。2010年5月12日下午13时,被告人于a在上述游戏机房看店,为江a上分供其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游戏机l2台及赌资人民币l0元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a、姜a、杨a的证言及江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a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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