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2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伟,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6年后夫妻聚少离多,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姻当事人财产清单,以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3)证人朱××、朱××、王××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子女财产等情况;(4)原告及原告父亲户口薄,以证明原告及原告父亲两个家庭人员情况;(5)建房协议书和收条二份,以证明2009年原告父亲王某奇在少拜寺镇×××村建有二上二下楼房。
被告乔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审理中要求(1)女儿王某伟随自己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2)2009年在×××村委所建的二上二下楼房原、被告平均分配。
法庭依法对被告父亲乔某平、母亲荆文玲进行了调查,其二人证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在少拜寺镇×××村建有二上二下楼房一幢。法庭依法对原、被告女儿王某伟进行了调查,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财产情况,为有效证据。被告及其父母所称,原、被告婚后在少拜寺镇×××村建有二上二下楼房一幢,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伟,王某伟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婆媳关系不融洽,2006年以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淡漠。
结婚时,原告置办的财产有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被子二床。被告陪嫁的财产有被子二床、写字台一张、皮箱一口。结婚后夫妻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实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06年以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某伟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且王某伟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伟,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一台洗衣机、一辆摩托车,因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伟,酌定该财产归原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购置的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的写字台一张、被子两床、皮箱一口归被告乔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耀
审判员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杨振克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欣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