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施某在宁波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2009年7月开始逾期,至2010年4月已透支本金x.76元,经发卡行通过电话、短某、催收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施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
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施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将x元欠款归还宁波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证言,信用卡申办资料,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表,存款回单以及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偿还透支款,且犯罪较轻,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