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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相关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打原告,现已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费各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0月27日典礼,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09年6月3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无婚生子女。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结婚时间不长,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分居时间不长,证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是能和好如初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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