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大召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王某某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对被告所有的新乡县新丰机械厂内的部分财产进行查封并向被告任某某送达了查封财产清单及保全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福祥、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某在翟坡镇X村东边办了取暖炉生产厂,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间相识之后被告称其办厂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4月1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22日共借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按月息0.015元计算,到期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总计x元,约定月息0.015元,原告根据三张借条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尽快归还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已归还了5000元的借款。借款利息计算到2010年2月11日总计2917.5元,加上本金共计x.5元扣除已归还的5000元应剩余x.5元。剩余的欠款利息应以x.5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1日开始计算;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间相识之后被告称办厂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4月1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22日共借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按月息0.015元计算,到期归还。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已归还了5000元的借款,剩余借款x.5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x.5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5及利息(利息以x.5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0.01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保全费30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