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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不到案,于2011年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9日下午5时许,永嘉县X村姚宗国制衣厂内,被告人刘某与其学徒即被害人童某就当学徒期间的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并扭打起来,后刘某从桌上拿过裁衣用的剪刀将童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累计已缝合锐性物致伤创口6cm长,诉咽喉部作痛,头痛晕,据有关病案记载:气管损伤,曾行气管缝闭术,颈部皮下积气和纵隔气肿,损伤程某为轻伤。

2009年2月4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童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陈述,证人程某、徐某、季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民事调解协议、保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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