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刘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欧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刘XX以客车春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2月初,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只偿还原告x元,其余下欠x元被告于同年2月18日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息2%,即每月利息为800元,限同年6月31日前还清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回避原告,拒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XX起诉的事实及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另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XX出具的一张借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XX以春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中对还款日期和利息作了明确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刘XX应履行偿还原告欧x元借款并支付利息4800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偿还原告欧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共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峰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在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