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0年6月4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与范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罗坤武、肖某、罗茂华(均已判刑)开设在隆回县X村的赌场,三人不押现金喊空数字赌博故意找茬,被罗坤武等人劝阻。第二天下午,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与范某丁、卿某某、范某乙等人想占股分红租车前往赌场闹事。罗坤武得知情况后安排黄某某、肖某(均已判刑)和范某丙等人前去拦截。肖某磊、罗剑(均已判刑)、黄某某、范某丙、肖某某等人遂乘坐范某乙军驾驶的商务车一同前往。范某乙军一伙拦住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一伙的车,双方在谈判未果后,持刀斗殴。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斗殴中被砍伤。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罗坤武、肖某、肖某磊、罗剑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某
2010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与范某丁等人在隆回县步步升超市门口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某拉上车后,将黄某某带至隆回县X村X路段。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与范某丁等人对黄某某进行了殴打,非法拘某黄某某长达4个小时。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范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及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又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对两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酌情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到2015年1月12日止,减去刑事拘某一个月零7天。)
二、被告人范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到2014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