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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某为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现经营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饶某为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某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萍,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供销合某》一份,合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泊、银泊并负责装饰金箔、银箔平顶面,工程量按实结算,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还款罚息的规定,按逾期付款部分,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又签订《供销合某》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镜框,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某义务。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金(银)箔天花及金(银)箔线条等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4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饶某队施工(8)月份进度报审表》一份。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对镜框以及金箔施工维修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x.52元、x元,为此双方签订了《饶某队施工镜框结算报审表》和《饶某队金箔施工维修结算报审表》各一份。通过上述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9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x.9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x.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36.1元(自2010年9月24日算至2011年2月14日,按贷款年利率5.8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x.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36.1元(自2010年9月24日算至2011年2月14日,按贷款年利率5.81%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某、被告双方供销合某约定,原告所提供产品某有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某后被告才有义务付款至合某总价的95%,而原告所做金箔、银箔拼装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导致被告至今无法通过业主的整体验收,故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符合某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且待工程验收合某后,被告还应保留合某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至工程保修期满。综上,被告已积极履行合某义务,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法获得全部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供销合某》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某并就产品某称、品某、规格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2.《饶某队施工(8)月份进度报审表》、《饶某队施工镜框结算报审表》和《饶某队金箔施工维修结算报审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时某分别为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4日、2010年9月24日,结算金额分别为x.40元、x.52元和x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92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二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同城电子交换系统往账查询单四份(系原告自行打印),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其中6000多元的付款凭证未提供)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3,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能说明合某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上述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而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不具有相应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某》加盖的均是被告公司华府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对其效力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至2010年9月24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x.9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并维修完毕相关工程,且在被告方验收合某后才能付款的事实;

2.宁波高专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半岛华府住宅、酒店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不合某项处置记录表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责的施工项目是需经业主单独验收的重点项目,至2010年9月15日,原告负责的3-X楼卫生间金箔(银箔)镜框线条出现开裂、补漆色差明显;天花金箔出现黑斑、毛某、交接不明显等严重质量缺陷问题,至今未得到任何妥善解决,致使工程无法通过业主验收,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业主验收合某证明,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3.原告施工现场照片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至今尚存在开裂情形的事实;

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符合某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原告维修合某并通过业主方验收前,被告方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实际上是出具给业主方的,并非原告对被告的保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涉不合某项与原告保证书需要维修的项目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监理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亦对原告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照片所拍系原告所负责工程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某、被告的陈某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供销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金箔、银箔线条并由原告负责装饰银箔平顶面、金箔平顶墙面,合某总金额为x元整;结算方式为:合某签订后,被告付合某总价的20%预付款给原告,共计约x元,平面及线条贴到80%时某至合某总价的60%,产品某部贴完毕验收合某后付至合某总价95%,留5%质保金需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包含合某外增加部分的金额),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产品某质保期为两年;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还款罚息的规定,按逾期付款部分,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贴箔地点:集仕港华府半岛酒店。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供销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镜框(按照双方确定样品某产),总金额计x元;付款方式为:总货款的1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某付总货款的60%,安装完毕合某后付清总货款金额25%,余5%为保修金两年付清,如货到现场被告不支付总货款的60%金额,原告有权把货全部收回,预付款不予退还,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交货地点:集仕港华府半岛酒店;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执行;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某签订后,原告分别完成了华府半岛酒店三楼天花的金(银)箔贴箔及金(银)箔线条装饰工程和三楼至七楼卫生间的镜框安装及金(银)箔贴箔装饰工程。2010年9月16日,被告对原告所负责的三楼天花金(银)箔贴箔及金(银)箔线条装饰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40元。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对镜框安装及金(银)箔贴箔装饰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52元。因天花漏水,原告对三楼天花金(银)箔贴箔及金(银)箔线条装饰进行维修,原、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对金箔施工维修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元。经过上述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共计x.92元。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尚余x.9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供销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华府半岛酒店三楼天花的金(银)箔贴箔及金(银)箔线条装饰工程和三楼至七楼卫生间的镜框安装及金(银)箔贴箔装饰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的工程量及时某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工程尚未验收合某、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因双方就验收的主体、时某、标准等问题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付款项为金箔、镜框、金箔维修),其实际行为与其陈某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留5%质保金至工程保修期满后,而目前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被告有权按约扣留相应质保金,对于质保金计算基数,被告认为应按结算总工程量x.92元计算,本院认为质保金系为原告所完成的天花金(银)箔贴箔及金(银)箔线条装饰、安装的镜框及金(银)箔贴箔提供质量保证,不应包括金箔施工维修部分工程量,虽然原告提出镜框结算工程量中包含了部分镜框维修工程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质保金计算基数为x.92元(x.40元+x.52元),被告可予扣留的质保金合某658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饶某工程款x.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0元,财产保全费574元,合某1166.5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202.50元,由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略)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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