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4日19时许,驾驶x两轮摩托车沿S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加油站处时,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卧龙区X镇X村民杨XX相撞,造成杨XX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二轮摩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x两轮摩托车沿S231省道由邓州往南阳方向行驶,当行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加油站处时,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卧龙区X镇X村民杨XX相撞,造成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费用x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撞的伤情照片、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杨XX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张X、闫XX杨XX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