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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浙江井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为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系经营鞋材销售的个体经营户,被告系原告客商。原、被告自2010年3月份开始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材半成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自2010年7月份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核对,被告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请求分期付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旧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货款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款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起建立鞋材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材半成品,被告也陆续支付了货款。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拖欠部分货款。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了分期付款确认书。确认书内容载明:2010年12月31日止欠熊某x元,2011年1月20日左右付x元,余下年前付,陈某签名,2010年4月1日。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分期付款确定书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全部欠款。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某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货款同时清结。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68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学通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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