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永兴县X镇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谭某甲,男,该行行长。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谭某乙之妻。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X路X号。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告谭某乙、张某、邓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因被告谭某乙已全部偿还清了该笔贷款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立案后被告已全部偿还了贷款,原告为此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李文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