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
被告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
原告韩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现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因而常为琐事吵闹不休,彼此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春节前,原告回家过年,但被告父母不让原告进家门。2009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花言巧语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同意协议离婚。原告撤诉后,被告躲避不予配合。故原告提出坚决离婚,嫁妆由被告带走,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身份证及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0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陕乾结字(略)号,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3)、2008年11月聂某给韩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经原告手借原告之父x元。
对于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经审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之父x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春节前,原告回家过年,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2009年11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现负原告之父债务x元至今未还。原告韩某现存于被告聂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9床、床单32条及韩某衣物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因缺乏沟通,加之婚后无之女,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09年11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共同债务x元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聂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000元。
三、原告韩某现存于被告聂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9床、床单32条及韩某衣物若干归其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研
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