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中央酒店写字楼五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水兴,广东诚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村X路。
法定代表人:J某(略),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广东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略).3元,该款应于2006年2月前付清给被上诉人广东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1、2005年6月底支付10万元;2、2005年7月底支付10万元;3、2005年8月底支付10万元;4、2005年9月底支付55万元;5、2005年10月底支付60万元;6、2005年11月底支付60万元;7、2005年12月底支付60万元;8、2006年1月底支付60万元;9、2006年2月底支付(略).3元。
二、上诉人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12万元给被上诉人广东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10月底付清。
三、一审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上诉人已垫付,上诉人应在2005年9月底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广东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五、如上诉人未按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付款,被上诉人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法院执行,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003年8月1日起至欠款偿清日止以实际欠款额计算),但第二条规定的利息不再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怡婷
书记员张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