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红伟、刘某宾、禹某帅(三人已判)等人以被害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在玩李红伟放在叶县X乡X村的“老虎机”时使用了“上分器”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李红伟损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带至叶县X镇X村,威胁逼迫其汇到指定银行账号上人民币7000元。邓某某分得200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红伟、刘某宾、禹某帅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禹某某等的证言,邓某某、王某某分别书写的证明两份,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